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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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迄未賠償被害人 莊元鈞 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4號被告劉冠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17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乘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上址店內莊元鈞管理之機台後,徒手竊取上開機台內莊元鈞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莊元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元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