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接續以「你是聽不懂人話嘛」、「你是頭殼壞掉嘛」辱罵警員,基於同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嚴重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被告高宏仁(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仁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2分許,因飲酒後渾身酒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報案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大聲咆哮並當場以「你是聽不懂人話嘛」、「你是頭殼壞掉嘛」等語辱罵警員 林哲旭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侮辱,足以貶損林哲旭之人格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林哲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份、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照片3張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