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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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麟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麟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量「7張」更正為「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麟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拿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李秋萍 領回,有扣押物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圈1個、多美小汽車4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被告魏麟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麟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鑰匙圈1個、多美小汽車4個(售價合計新臺幣651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警衛長李秋萍發覺,於手扶梯口攔阻魏麟驍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李秋萍)。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委託李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麟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秋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店家提出之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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