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12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12號被告陳俊博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俊博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冠貨車出租行,見 林思妤 所有之迷彩色皮包1個(內有鑰匙10支、遙控器4個,下合稱上開皮包及包內物品)經放置於上開出租行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及包內物品得手。嗣因林思妤發現上開皮包1個遭竊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俊博自行交付之上開皮包及包內物品(已發還林思妤)。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博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1、證人林思妤所有之上開皮包及包內物品失竊之事實。2、本案案發時,上開出租行正在營業中,不需證人林思妤同意,即可進入上開出租行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網路地圖資料1份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竊得上開皮包及包內物品之事實。(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上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明員警將上開皮包及包內物品發還告訴人林思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皮包及包內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