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秀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秀恩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秀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動手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05號被告魏秀恩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恩為 耿煒莉 之前雇主,雙方有債務糾紛,魏秀恩於民國111年8月13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巧遇耿煒莉,本欲向耿煒莉索討款項,耿煒莉因有事在身不予理會,魏秀恩竟基於妨害耿煒莉行使權利之犯意,抓住耿煒莉胸口之衣服,並徒手毆打耿煒莉之背部(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耿煒莉之自由行動權利。
二、案經耿煒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魏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抓住告訴人胸口衣服,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耿煒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㈢證人 高素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抓住告訴人胸口衣服,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三下,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