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普通重機車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之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皮夾1個及其內財物(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信用卡3張、一卡通1張、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4號被告陳永樹(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國興街口停車格,徒手竊取 劉欣潔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車廂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9000元、信用卡3張、一卡通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會員卡1張),得手後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劉欣潔)。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樹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欣潔警詢中之證述,
(三)蒐證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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