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80.1公里時,因異議人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 歐勝國 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98年3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其經過舉發地點時,因舉發員警突從加速車道衝出攔停,造成異議人受到驚嚇而不及反應,為顧及異議人本人、乘客以及後方來車之安全而偏左駛離加速車道,絕無逃逸之事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98年2月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80.1公里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並不否認,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關於異議人行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事實,另有舉發採證錄影光碟1份、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4幀、98年2月9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是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加速道上已看見執勤車輛警示燈閃爍,惟因舉發員警攔查方式不當,使其受到驚嚇而不及反應,為顧及異議人本人、乘客以及後方來車之安全而駛離現場,其並未逃逸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就「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情形,曾列舉「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等事由,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舉發員警係站立於公務車專用處所靠近路肩處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以指揮棒指揮停車,而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見警方攔查,並未減速慢行停靠路肩接受稽查,反而快速駛離,是異議人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行為,顯已符合上開函示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是異議人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再者,異議人既自承其於遭警方攔查前已看見警方之公務車閃爍警示燈,則異議人遭到攔查時應無不及反應之情事,故異議人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至關於異議人主張舉發員警執勤不當部分,經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並參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本件舉發員警之公務車係停放於公務車專用處所,並穿著制服執行公務,攔檢時係選擇公務車專用處所及路肩,不甚妨礙交通,又已顧及自身及當事人之安全,且考量汽車駕駛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開啟警示燈明確指揮制止攔停,非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故執勤員警攔停異議人車輛並無異議人所稱執勤過當之情形可言。況舉發員警是否有行政疏失,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3,000元、9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