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曾羽均 原名: 曾淑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並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
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借款利息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5.32%計算,如有延滯繳款者,則另加計本金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2年
12月12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現
金卡契約書、單一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存摺存
款未登摺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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