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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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鄧文廣
複 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枋
山段一二四之三六地號)、同段二七六地號土地(重測前枋山段
一二四之一八二地號)與被告所管理同段五六八地號(重測前枋
山段一二四之一二二地號)及同段五六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編號A-E-B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75地
號土地重測後登記面積為3,976.0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號面積4,852平方公尺)、269地
號面積473.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枋山段124-80地號面積
470平方公尺)、276地號面積4.45平方公尺(重測前枋山
段124-182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重測後共
減少874.66平方公尺(同段275、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民國96年間經屏東縣政府實施重測後,面積減
少顯非測量技術及儀器測量之誤差範圍內。由於減少部分集
中在重測後被告所管理新枋山段568、569地號土地(下稱
同段568、569號土地),原告依法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異議
複丈,然仍維持重測之結果,原告遂依據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申請調處,嗣經屏東縣政府屏府地測字第0970264587號函
覆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
均親自到場指界認章並無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事,..
.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明發先生因重測後面積減少提出異
議,並非針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所發生之界址爭議...
,本府自不得作為調處之依據。」原告因此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80031941號訴願決定書以「其重
測程序要無違誤,96年9月6日屏府地測字第09601931482
號公告應予維持。...而地籍圖重測,因現代之測量技術
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
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導致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
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為必然之事
實。又查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苟認系爭土地界址
存有疑義,則應另循司法救濟途徑提起確認土地經界之訴以
資解決」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依此訴願決定書之內容
,比對系爭2筆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發現原告所有2筆
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同段568、569號土地內因為經界於
重測後有偏移,致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減少,因此有
提起
本件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之利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275、276地號土地與同段被告
管理之568、56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A-C-D-B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鄉○○○段568、56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管理,
其中568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理省道一號(即屏鵝公路)道
路徵收而作為道路用地,嗣日後道路拓寬使用時即無庸再行
辦理徵收,被告乃在上開尚未作為道路之土地上栽種草木以
綠化環境。而就原告提出81年12月10日之地籍圖謄本觀之,
被告管理之5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275、276地號土
地之界線,顯然非原告所主張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且當初
進行重測時,原告曾到場親自指界,測量人員亦依據原告所
指界址進行測量,原告對於其到場親自指界一事,並未爭執
,僅於發現重測結果不利於己後,再爭執測量人員所依據之
土地界址錯誤致重測結果有誤,顯非有理。
㈡其次,現為被告管理之568地號(即重測前枋山段124-122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崑 和,現行省道台一線
(即屏鵝公路)於69年間計畫辦理拓寬工程,即委請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拓寬工程所需之範圍土地進行測量,並製
作分割清冊及分割圖,而就上開分割清冊及分割圖觀之,系
爭568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且其係在道路拓寬工程之範圍內,
嗣後屏東縣政府依據上開分割清冊辦理公路用地之徵收程序
,公路機關則於徵收程序完成後據枋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上
開圖說進行道路拓寬工程之施工,自拓寬工程完成後迄今近
30年,現省道台一線於該地區之現況及範圍並無變動,足見
屏鵝公路之界址應為現行公路之邊界線。
㈢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22日測籍字第0990010352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依據鑑測結果說明㈢所示,無論在重測
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上,被告管理之56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
有系爭275、27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均為A-E-B之連
接實線無誤,而非原告所主張之A-C-D-B連接線,是
以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A-E-B之連接實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既係就其所有系爭2筆土
地與被告所有568、569號土地之經界,於屏東縣政府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兩造有所爭執,自屬確定不動產經界訴訟,
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
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
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
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
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
處,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要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院於99年9月15日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請測繪兩造指界之界址、舊
地籍線、重測後地籍線之界址及面積比較,嗣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即製作鑑定書、附圖即鑑定圖及所附之面積分析表送
院供參,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本院卷第44至47頁)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22日測籍字第0990010352號
函所函送上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提供之鑑定書、附圖即鑑定圖及所附之
面積分析表所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
爭土地附近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
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
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1000(因系爭宗地坵形狹長,以1/500比例尺製作難以完
整說明)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範圍狹長,考量整體表達,
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依此鑑定圖即附圖所示:「:
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㈢圖示A-E連接實線,係新枋山段276地號土
地與同段568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
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E-B連接實線,係新枋山段275
地號土地與同段568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
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㈣圖示C-D連接虛線,係
原告主張之經界線,C--G--H--C連接虛線,係依原告主
張之經界線所套繪新枋山段276地號位置,J點為A--C連
接虛線與新枋山段568地號左側經界線之焦點。㈤圖示K-
.-L連接長短線,係屏鵝公路道路邊線位置。」等情,有
該鑑定圖在卷可參,被告主張為界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E-B之連接實線,核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至於原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所示A-C-D-B連接線位處
省道一號圖示K-.-L連接長短線即屏鵝公路道路邊線位
置之西側,係在該道路之慢車道白線上,核與該公路之現況
顯有差距,原告雖稱重測測繪結果,使其土地登記面積減少
,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定
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
界址,且以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較雖有增減,但此或
係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或由於測
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所致,又因新舊地籍圖伸縮、紙張不
同或破損,土地分割頻繁,或有其他之情形以致實地使用現
況與地籍圖未盡一致。故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增、減,
僅足供確定界址時參考因素之一而已。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其
於69年因興建屏鵝公路在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徵收,曾由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就興建屏鵝公路之土地辦理測量後予以徵
收並補償等語,業據提出分割清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征收
土地計劃書合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70年
興建屏鵝公路分割徵收資料,經屏東縣政府99年11月24日屏
府地權字第0990286016號函:檢送本府協助前台灣省公路局
辦理屏東鵝鑾鼻公路拓建工程用地徵收相關文件資料顯示陳
崑和確實有領取補償費在案,有該函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陳述之 陳崑和 受徵收領取補償金一
節相符;另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則於99年11月30日以屏枋
地二字第0990006472號函覆略以:於70年間因辦理省道台一
線土地徵收之測量圖乙案,附如說明,說明經查本所管有
土地複丈圖並無旨述土地70年間分割資料等語,有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屏枋地二字第099000647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衡情應
為可信,且據其提出之分割清冊亦可證其所辯為真。又屏鵝
公路通車至今業已30年,此係公眾周知之事實,如以原告所
述是以A-C-D-B連接線為界址線,除與道路現況不符
外,亦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以該公路為屏東地區南北往來重
要通路,如未經合法徵收擅將人民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衡情
土地所有權人豈可坐視自己土地平白無故遭道路使用迄今達
30年均不提出異議?豈非反於常理?故被告所指界之位置(
即屏鵝公路之道路邊緣),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E-B
之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符合系爭各相鄰土地所
有人及一般社會大眾之信賴。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
地籍圖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所存地籍資料、重測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程序與方法,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筆
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E-B之連接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至原告因此
造成土地減少部分,自可另循法律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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