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3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247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率減縮為年息5%,並減縮
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現金卡(帳號:0000
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
。詎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48,247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
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復於99年
1月13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
104258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魔利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