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六樓
之一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
之三相對人丁○○住嘉義市
丙○○住彰化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讓與聲請人,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聲請人通知函寄送相對人丁○○之地址為彰化市○○路○段○○○巷○○○號四樓、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有信封二件可憑,然相對人丁○○之住所地為嘉義市西區下埤里頂埤一號之二四,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意思表示;另聲請人通知函寄送相對人丙○○,並未提出信函退回信封或回執證明無法對相對人丙○○住所送達,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丙○○已遷移不明。故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