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1號抗告人 許光輝 (即 許壽居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認其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前確定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又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其對前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合法與否無涉,故抗告人據以主張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於法未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明知抗告人所提證物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民國47年測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前程序判決均未於理由欄中為准駁之說明,認事顯有錯誤,原裁定即應就前程序判決及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詳加調查而為判決,然原裁定就上開證物亦未於理由欄中為准駁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有就重要之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仍僅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實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事,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