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5號上訴人 蔡玉珠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36、151-8、197、235、236及頭廷段2小段31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495,11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公訓段土地5筆,或為他人所有建物基地、用地,或為他人作為車庫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另系爭頭廷段土地,係供道路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但書第5款規定,地價稅全免,並免由上訴人申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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