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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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1號聲請人 郭慶文 (兼 郭榮芳郭昆喨郭明聰楊郭月英
華郭月琴鄭郭真子 、陳 郭素鑾郭月卿郭明珠郭明玲 等1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狀、上訴狀均明確記載所欲撤銷者,乃係相對人所屬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91004644號函(檢送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下稱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故意規避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檢送之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應作為審酌論斷之判決基礎,而自行引用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99年6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6月10日函)作為判決基礎,當然違背法令。
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2點既已記載此情,顯然明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卻裁定駁回上訴,而未廢棄原審判決,等於認同原審判決之裁判程序及判決結果,除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外,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自始未審酌論斷淡水稽徵所99年4月12日函檢送之遺產稅更正後核定通知書作為裁判基礎,遽謂尚難認為聲請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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