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98年度執字第15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存卷足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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