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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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容彰
陳純仁 律師原告 莊榮兆 追加被告 林晏如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修立人等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林晏如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學黃院長 水通 兼法官認錯撤判亦撤錯裁行異議狀」追加林晏如為被告,經審判長於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追加之訴聲明、訴訟標的、並依補正之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至15頁之裁定及送達證書)。
原告雖於111年9月5日提出2份書狀(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仍未補正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按聲明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曾明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冠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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