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MADRIGALMARILOUREGINAL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MADRIGALMARIL
OUREGINAL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侵占之35,317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其中35,000元返還告訴人 許念椿 ,是就犯罪所得其中35,000元部分應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17元之部分,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間另以20,000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原審判決有誤,且被告於原審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鈞院予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國泰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民國110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799號函暨其附件歷史繳款明細表,認定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1月19
日上午10時許,受告訴人委託,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9,000元前往國泰銀行大直分行繳交當期之全額信用卡款,惟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3,683元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77至82頁),並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799號函暨其附件歷史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第41至43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於當天中午因收到國泰銀行繳費簡訊,發現僅繳交最低金額,詢問被告後,被告仍表示已全部繳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1頁),且依被告供稱:我平常幫告訴人繳費後都會把剩餘的款項跟單據放在客廳桌上,而本次並未將繳款後之餘款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第85頁),被告於僅繳納最低款項後,未將剩餘款項依先前慣例放於桌上,又於告訴人詢問時仍表示已繳交全部款項,足認被告對繳款後所餘之35,317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繳費,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費用侵占入己,破壞人際信任,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即返還告訴人35,000元,並與告訴人另以20,000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監護工為業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返還告訴人所侵占之35,000元,並與告訴人另以20,000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0357號卷第10頁),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89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DRIGALMARILOUREGINAL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MADRIGALMARILOUREGINAL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ADRIGALMARILOUREGINAL前係受僱於許念椿之外國移工,上班地點係在許念椿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MADRIGALMARILOUREGINAL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受許念椿委託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大直分行繳交信用卡款,其明知許念椿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9,000元現金,係為繳交許念椿之全額信用卡帳單38,912元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3,683元,將其餘35,317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念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被告MADRIGALMARILOUREGINAL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僱於告訴人許念椿,告訴人有委託並交付39,000元現金,被告僅有繳交最低應繳金額3,683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繳款完就趕緊回家打掃,我只是因為很忙才忘記還錢,且我不會操作ATM繳納才只繳納最低額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係受僱於告訴人之外國移工,上班地點係在上開告訴
人之住處,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受告訴人委託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9,000元現金並前往國泰銀行大直分行繳交信用卡款,但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3,683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並有國泰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799號函暨其附件歷史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之35,317元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僱用被告期間有多次請
被告幫我繳費,每次都會超過應繳費用,如有剩餘的錢及收據我會請被告放在客廳的桌上,本案是我載被告到國泰世華大直分行門口,並請行員協助被告繳交我的信用卡款後,我就離開,當天被告繳款後,如同往常我請被告將收據及剩餘的錢放在客廳桌上,但我當天中午就收到國泰銀行的繳費簡訊,我才發現被告只繳交最低金額,我質問被告後,被告還說全部都繳了,逼問被告後她才去房間拿3萬多元還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互核被告供稱:告訴人有給我39,000元並載我去國泰銀行大直分行,我是繳納3,683元,我平常幫告訴人繳費後都會把剩餘的款項跟單據放在客廳桌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並非第1次協助告訴人代為繳費,亦已雙方形成習慣將繳費後之餘款、單據置於客廳桌上,然本案被告並無將剩餘之款項如雙方習慣置於客廳桌上,而是藏放在其房間內,而未主動交還款項予告訴人,且被告本案乃在國泰銀行行員協助下繳款,亦可排除不熟悉機械使用之操作原因,被告卻仍僅繳納最低應繳款之金額,繳款後亦直至告訴人質問後始返還,足徵被告係有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將剩餘之現金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初始詢問剩餘
款項時,仍謊稱其已經全額繳納,直至告訴人表明若不繳款將報警處理,被告才至房內將剩餘之現金交還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假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漏未將剩餘款項交還告訴人,被告則無須於告訴人詢問時仍謊稱已全額繳納,甚至於告訴人表明將報警時始將現金交還,可見被告辯稱因忙碌而一時忘記返還云云,有違常情,況被告係經由國泰銀行之行員協助繳納款項,自可經由行員之協助繳納全額信用卡款,是被告辯稱不熟悉ATM操作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繳費,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費用侵占入己,破壞人際信任,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即返還告訴人35,000元,並與告訴人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84至89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監護工為業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35,317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其中35,000元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是就犯罪所得其中35,000元部分應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317元之部分,雖未扣案,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間以20,000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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