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原告 郭志宏
郭劉麗燁 被告 張崑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張崑宗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張崑宗應賠償原告郭志宏、郭劉麗燁(下稱原告郭志宏等2人)新臺幣(下同)54萬5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崑宗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五第1至13頁背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第201至250頁),被告張崑宗既經無罪確定,自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郭志宏等2人對被告張崑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又本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投資人並無原告郭志宏等2人,故原告郭志宏等2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