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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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儷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儷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儷瑛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及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筱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30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05/20110/07/28110/08/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01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73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73號最後事實欄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日期111/05/18111/07/05111/07/0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18111/07/05111/07/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8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3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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