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2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黃孟坤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黃孟坤(下稱聲明人)之「異議聲明狀」雖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並記載「110年度執丙字第2350之1號」之案號,惟聲明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係載明「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之案號及主文刑度,並陳明:本案之民事賠償部分已判決聲明人無須賠償,何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聲明人須承擔高額罰金,聲明人不諳法律,懇請法官「釋解迷惑」等旨,顯見聲明人提出本件聲明狀之真意,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諭知其併科罰金之刑,請求解釋疑惑而聲明「疑義」,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聲明疑義」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63萬47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在案。本案賠償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判決認:搬運贓物罪,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與主謀及其他被告無責任連帶關係,無須賠償等語,聲明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判決無須賠償,又為何聲明人須承擔高額罰金,此實非聲明人能力所及,或易服勞役1年是否構成一罪二罰,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明顯不符邏輯,與社會大眾認知不同。聲明人不諳法律,只求明白公平,家中還有年邁雙親殷切期盼早日得返,請明察體恤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裁判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倘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即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4515號判決確定,主文記載「黃孟坤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語,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關於聲明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463萬47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㈡聲明疑義意旨固以: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已判決
聲明人無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聲明人須承擔高額罰金,高額罰金非聲明人能力所及,易服勞役1年是否構成一罪二罰,亦不符比例原則等旨,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尚有疑義。惟查:
⒈聲明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明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故聲明人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法院依法除應「處以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外,並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而該項併科罰金與有期徒刑,同為刑罰之主刑,係聲明人犯上開森林法之罪名所應負擔之刑責,法院並無因聲明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罰金之數額,而得免予宣告該項罰金刑之餘地。且本院上開判決主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係指受刑人若無力完納罰金時,得易服勞役,即「勞役」為罰金之易刑,乃刑法第42條所明定,至於「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亦為本院依據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所為之裁判,並無聲明人所稱構成一罪二罰、不符比例原則、不合邏輯之情形。
⒉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固認:「被告黃孟
坤於109年3月27日駕車載運系爭28塊 扁柏 下山,於同日遭警方查獲,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即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論處搬運贓物罪刑等情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搬運贓物之人,就系 爭扁柏 遭盜伐裁切部分,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是系爭扁柏遭盜伐裁切回復原狀之損害,與被告黃孟坤事後搬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孟坤自毋須賠償系爭扁柏回復盜伐裁切前原狀之費用。另外,系爭28塊扁柏既經原告取回,原告亦無受有系爭28塊扁柏無法追回之損害。」因而駁回該案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就聲明人應與同案被告 阮維城 等人連帶賠償遭盜伐扁柏回復原狀損害之請求,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查該民事判決係以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即:聲明人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等旨,而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聲明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將該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並認聲明人係與同案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等人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罪,而非單純犯「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則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基於業經本院判決推翻之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聲明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聲明人「僅係搬運贓物之人,就系爭扁柏遭盜伐裁切部分,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毋須賠償系爭扁柏回復盜伐裁切前原狀之費用」,是否正確,即屬有疑。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刑事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認聲明人無須負賠償責任,並不必然表示聲明人無須負擔刑事責任,是聲明人以其經民事判決無須賠償,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聲明疑義,即非有據。
五、綜上,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中「併科罰金」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聲明人就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之併科罰金記載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