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大運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鎮龍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楊鎮龍、 楊國治 及劉 楊寶蓮 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無理由,不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下就卷部分稱司促卷)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有原處分、原裁定(見司促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至7頁)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古振暉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