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補繳調解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聲請人 謝碧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元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勞資糾紛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4款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未於勞動調解聲請狀當事人欄載明相對人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聲請人依限提出相對人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補正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相對人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固於調解聲請狀之調解請求之聲明欄記載「請求81至91年年資合併至91年至110年之年資」,惟並未具體記載請求之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請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調解之聲請顯有欠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依限補正本件聲請調解之意旨即具體記載聲請人之請求(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元),並按調解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聲請費到院。若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860元,則應補繳聲請費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