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添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毛重壹點伍玖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經屏東憲兵隊隊員於同日16時50分許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於他處拘獲後,經其同意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毛重1.59公克)、玻璃球2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復於同日19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添富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毛重1.59公克)、玻璃球2支、吸食器
2組、夾鏈袋1包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毛重1.59公
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上開物品復經屏東憲兵隊隊員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7,700元,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