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SIDIIDI(中文名:艾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自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清真寺出發。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小隊110年9月1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0021094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尚具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7仟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本件所生實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且念及其雖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但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復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犯後亦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為來我國工作之合法外籍勞工,尚在合法居留效期中,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