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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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素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7,4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及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警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11萬7,4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林素眞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8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鄧碧泉 置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對面鮮魚湯攤位櫥櫃內之藍色長皮夾1個(內放有新臺幣11萬7,400元現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得手後為鄧碧泉察覺有異,林素眞遂將上開長皮夾棄置○○○鄉○○路○號旁巷弄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長皮夾1個及內容物(均已發還鄧碧泉)。
二、案經鄧碧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碧泉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吳順吉 、 曹明俊 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