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福被告黃宗男被告李信德被告林劭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8年度偵字第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財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蔡坤鵬 (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與蔡財福為叔姪關係,緣 吳昇富饒柏村 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蔡坤鵬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中將海產餐廳」用餐,用餐結束後因食材新鮮度問題,而與蔡坤鵬發生糾紛,雙方不歡而散,然蔡坤鵬怒氣未消,遂與蔡財福共乘機車上街尋找吳昇富等人之蹤跡,欲與其等理論,於同日14時38分許,發現吳昇富、饒柏村○○○鄉○○路2之10號「蟹老闆浮潛店」內,蔡坤鵬旋即召集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等人到場,蔡坤鵬、蔡財福、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衝進該店內,由林劭玹先追打吳昇富數拳,將吳昇富逼至牆邊後,李信德或持板凳、或以徒手毆打吳昇富,蔡財福持長棍毆打吳昇富,黃宗男持短棍棒毆打吳昇富,蔡坤鵬以腳踢擊吳昇富,致吳昇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兩處撕裂傷(3公分、4公分)、左上後背及左肩鈍瘀傷、雙肘及雙上臂前臂鈍瘀傷、左小腿鈍傷併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財福、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於警詢、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昇富及證人饒柏村、 黃昭武黃文軍洪延維王俐雯許日金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
108年10月9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08年11月6日職務報告、至善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至善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一)核被告蔡財福、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本院如上所指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數次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蔡財福、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等四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吳昇富,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蔡財福、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財福、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於檢察官上訴本審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所有款項及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吳昇富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3、95、99頁),被告等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等人所犯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身體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是本案量刑基礎有以上之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見,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蔡坤鵬因不滿告訴人批評蔡坤鵬經營之餐廳食材鮮度,即夥同被告蔡財福、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8、139頁及被告等人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位),復參酌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事件,而被告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坦認犯罪,且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且撤回刑事案件與上訴等情,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告訴人傳真文件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93、99頁),本院因認被告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黃宗男、李信德、林劭玹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財福、林劭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江永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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