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吳健台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上訴人 洪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2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七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不含已確定即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與轉角咖啡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咖啡)間店面裝潢之工程款債務,而被上訴人與轉角咖啡已於本院108年建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轉角咖啡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允許轉角咖啡分期清償(自108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訴人作為轉角咖啡之保證人,自得行使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就轉角咖啡強制執行前,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又前開和解筆錄含有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轉角咖啡得延期清償之意思,而上訴人既未同意延期,依民法第755條即不負保證責任;再者,上訴人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前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以:被上訴人承包轉角咖啡之裝潢工程,但轉角咖啡中間不斷更換股東,我是依照不同施工階段向不同人的人收錢,因此本件與本院108年建字第8號是不同的債權,上訴人是在轉角咖啡前階段工程款支付有問題後,該階段之股東退出後,再另與我協商,重新協商後才簽立合意書B,因此上訴人係以債務人身分簽發本票,而不是保證人,但120萬元的本票,上訴人只要再給我70萬元,我就可以接受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以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即以本票之法律關係主張,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0月24日庭呈之合意書(合意書B)第三條約定「甲方同意提供壹佰貳拾萬元本票乙張、房屋二順位為擔保品於乙方」。就文義解釋,系爭本票為「擔保品」,即係「保證」之性質,絕無原審判決認定之「並存之債務承擔」之理。查被上訴人業與轉角咖啡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達成和解。故本件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轉角咖啡已達成和解,從未對轉角咖啡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本件本票之債務。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性質上係屬保證債務,業如上述。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轉角咖啡係承攬,被上訴人亦於該案表示已完工,故請求報酬,顯見有給付期限且已到期,而於108年8月23日在本院和解,約定給付方式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對此並未同意。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5條,不負保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外),於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所述相同。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本院|10年建字第8號案件是否同一?倘同一,上訴人是否為保證人?經查:
㈠、本件與本院|10年建字第8號案件並非同一債權: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合意書A(見原審卷第3
頁)稱該合意書A為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該合意書A上所載明之歷次付款金額,與本院|10年建字第8號案件歷次估價單之金額相符(業經本院調閱|10年建字第
8號案件卷宗核對,見本院|10年建字第8號案件第31至33頁);然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譯文(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譯文無意見)可知,該合意書A乃係用以誆騙其他人投資轉角咖啡所製作之偽造文書,故合意書A並非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甚為明確,而合意書A之內容既與本院|10年建字第8號案件之債權相同,實已難認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與本院|10年建字第8號案件之債權為同一。
⒉本件兩造係以合意書B(見原審卷第54頁)為本件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而觀諸合意書B所簽訂日期,與|10年建字第8號案件債權所發生之日期不同,業主及金額記載亦均不相同,故益加難認二者為同一債權。
㈡、上訴人並非保證人:觀諸兩造合意書B之記載,其上除有業主、承包商外,尚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且確實另有訴外人 黃士晉 以其個人所有之不動產提供擔保,明顯可以區分上訴人係以業主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並同時提出本件系爭本票提供擔保,是上訴人並非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況本件與本院|10年建字第8號案件並非同一債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無從以|10年建字第8號案件業已達成和解而主張免除本件之債務責任。
㈢、末按民事訴訟容許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為捨棄或認諾,本件被上訴人既稱:我接受原審的看法,且在120萬扣掉50萬元後只剩70萬元我可以接受,我的認知也是被告只要再給我70萬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第54頁反面),本院自當依此認定系爭本票於超過70萬元部分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2,000元外)不存在,於超過70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其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詩雅┌───┬──────┬───┬──────┬────┐│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吳健台│106年9月12日│未載│1,200,000元│CH26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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