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均承被告張景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景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99年度執字第5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均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均承前因被告張景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曾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獲准,但僅繳納部分即未確實履行。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九○○○三○二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北檢 治顛 (九九執五三四○號)通知併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八月五日板檢玉木一○○執助二七一○字第一三○七五○號函無法代執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一○○三一三七二二○○號函覆拘提無著之函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六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