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1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遞減之,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請求本院斟酌被告甲○○患有小兒麻痺症之肢體障礙,屬於社會之弱勢者及犯罪之目的可憫等情,量處拘役之刑等語。惟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法定刑並無可量處拘役之可能,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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