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四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捌點叁叁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五二號之一(起訴書誤載為五二號之一)三樓實施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八.三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五.七七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八.三三公克,
空包裝總重五.七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62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