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6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何榮燈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45099
1號裁決所為處罰(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50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罰聲明異議者,應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如逾期提出,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7月12日處以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裁決書於100年7月15日送達於其戶籍地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姊夫 胡漢泉 代為收受,惟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本案裁決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簽註之收狀日期可證。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住所之地址無誤,且異議人未另設駕籍通訊地址,凡此亦經本院查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函詢監理機關經回覆屬實。是異議人於100年7月15日經合法送達收到裁決書,於同年8月1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至原處分機關,縱加計扣除在途期間2日,顯然已逾20日(同年8月6日即為加計在途期間之異議期間末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法順延至休息日次日即同月8日即為法定異議期間末日),而屬逾期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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