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鄉○○道中學附近之麥當勞餐飲店附近,將其所有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前揭郵局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有電話費未繳納,如於當日未繳納者,其全家之電話將全數斷話,須將其存款全數匯款至檢察官控管之帳戶即可等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四十六萬二千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甲○○匯款後,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
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行騙,並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予不法集團成員以之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金額不少,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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