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男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97年度偵字第869、14551、16977、6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9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0至12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清男係高雄港籍編號CT0-000000號「漁豐一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船長, 夏順 情、 謝明勳郭順盛呂金昌黃富源王發財陳義林天賜陳建春 均係本案漁船船員或兼任輪機長,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且陳清男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詎 夏順情 竟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至大陸地區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漁船至大陸地區;並與附表一「與被告陳清男共犯走私罪之人」欄所示之人員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出港時間」欄至「入港時間」欄所示期間內,共同乘本案漁船至南中國海域,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漁獲」欄所示已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並將之裝載在本案漁船上後,再自位於高雄港第二港口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12次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訢。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17
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夏順情(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326頁)、王發財(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326頁)、郭順盛(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326頁)、陳義(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326頁)、黃富源(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326頁)、呂金昌(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259頁)、謝明勳(見訴緝17之院三卷第87頁)、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政組技師 李俊文 (見訴緝18之訴卷第11至19頁)、證人即中和安檢所人員 邵俊寬 (見訴緝18之訴卷第19至29頁)、證人即中和安檢所小組長 張志遠 (見訴緝20之訴卷第162至169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30頁)、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31頁)、船舶登記證書(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32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33頁)、中華民國船舶噸位證書(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34頁)、被告之船員證影本(見訴緝18之警卷第33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29頁、訴緝18之警卷第44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46頁、訴緝20之警卷第41頁)、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見訴緝17之警二卷第109至110頁)、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見訴緝17之偵二卷第33至39頁、訴緝18之警卷第38頁、訴緝19之警一卷第49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47頁)、漁船出港檢查表(見訴緝19之警一卷第39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見訴緝17之警二卷第46、50、54、58、62、66頁、訴緝17之警一卷第23頁、訴緝18之警卷第39頁、訴緝19之警一卷第40至41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39至40頁、訴緝20之警卷第35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見訴緝17之警二卷第44至45、48至49、52至53、56至57、60至61、64至65、68至69頁、訴緝17之警一卷第24至25頁、訴緝18之警卷第40至41頁、訴緝19之警一卷第42至44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41至42頁、訴緝20之警卷第36至37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8年6月1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5350號函(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110至114頁)、97年12月18日海科大漁字第0970012931號函(見訴緝20之訴卷第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095132276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緝18之訴卷第41至45頁)、95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095132276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緝19之訴卷第42至44頁)、97年11月7日農授漁字第097015883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緝20之訴卷第34至36頁)、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見訴緝18之警卷第6至7頁、訴緝19之警一卷第2至3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5至6頁、訴緝20之警卷第3至4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見訴緝17之警二卷第43、47、51、
55、59、63、67頁、訴緝17之警一卷第26頁、訴緝19之警一卷第45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43頁、訴緝20之警卷第40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2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72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訴緝17之偵二卷第14至16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3月10日高普緝字第0971004308號函(見訴緝17之院一卷第65至6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扣押品物錄表(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27頁、訴緝18之警卷第43頁、訴緝19之警一卷第46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44頁、訴緝20之警卷第38頁)、緝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40至54頁、訴緝18之警卷第46至79頁、訴緝19之警一卷第51至79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49至86頁、訴緝20之警卷第43至91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28頁、訴緝18之警卷第42頁、訴緝19之警一卷第47頁、訴緝19之警二卷第45頁、訴緝20之警卷第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月23日漁二字第0971212972號函暨所附出海航跡資料(見訴緝17之院一卷第134至142頁)、98年8月13日漁二字第0981242513號函暨所附VDR航程紀錄放大圖(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200至213頁)、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052號函暨所附出海作業航跡資料(見訴緝18之審訴卷第32至34頁)、97年7月1日漁二字第0971213623號函暨所附航跡圖紀錄(見訴緝19之偵二卷第26至27頁)、97年8月7日漁二字第0971215740號函暨所附航跡圖紀錄(見訴緝19之偵二卷第30至31頁)、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052號函暨所附漁船航跡紀錄資料(見訴緝20之審訴卷第60至62頁)、97年11月27日漁二字第0971225624號函暨所附漁船航跡紀錄資料(見訴緝20之訴卷第39至40頁)、98年1月9日漁二字第0971228467號函暨所附經緯度及航線資料(見訴緝20之訴卷第68至7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上開法規嗣後雖分別於97年2月27日、101年7月26日修正公布,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故倘若行為人私運進口之貨物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走私如附表一「漁獲」欄所示之漁獲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且漁獲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當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依前所論述,即不因事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而異其仍屬管制物品之本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已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
自同年7月30日施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該次修正僅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使該條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並未變動條文實質內容,核屬調整條文用語而非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未經許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運逾量管制進口物品部分,編號1至10
、12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編號11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部分,被告基於同一主觀目的與犯罪
計畫,駕船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再將之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該航行至大陸地區為實現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必要,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準走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走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訴緝17卷第13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被告與附表一「與被告陳清男共犯走私罪之人」欄所示之人
,就準走私罪、走私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與夏順情、謝明勳、陳建春、王發財共同犯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惟規劃並決定本案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係船長之權限,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夏順情、謝明勳、陳建春、王發財有參與該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該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有犯意之聯絡,故無從認定夏順情等人與被告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⒌被告前揭所犯11次準走私罪、1次走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漁船船長,居於
主導地位,竟與其他船員共同貪圖不法利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共同走私各如附表一「漁獲」欄所示數量甚鉅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訴緝17卷第154至155、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準走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8年9月間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稿在卷可佐(見訴緝17之院二卷第416至418頁),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在96年3月至同年12月間、97年1月至同年5月間,及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一「漁獲」欄所示之漁獲,係被告與附表一「與被告
陳清男共犯走私罪之人」欄所示之人共同犯各編號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既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採證及拍照存證後交由被告代為暫時保管,有前開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相同,即均未扣案。
⒊又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為本案漁船之船長,則本案犯罪所得
之各次漁獲,應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就未扣案之附表一「漁獲」欄所示之漁獲,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供以犯本案之本案漁船,並非被告所有,有船舶登記
證書在卷可參(見訴緝17之警一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洪信旭、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
編號出港時間至大陸地區時間入港時間與被告陳清男共犯走私罪之人漁獲備註196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96年3月13日21時17分許96年3月24日2時40分 許夏順 情煙仔魚約12噸、黑蟹約5噸、黑腳約4噸、蟹腳肉約3噸、小卷約1噸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謝明勳郭順盛296年4月10日20時40分許96年4月11日23時33分許96年4月22日18時30分 許夏順情 章魚約8噸、軟絲約8噸、透抽約15噸、花枝約7噸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謝明勳呂金昌黃富源396年5月21日17時20分許96年5月22日13時12分許96年6月1日18時20分許夏順情咬狗約2噸、下雜魚約10噸、蟹腳肉約3噸、沙蝦約0.3噸、墨翅約2.5噸、小卷約1.5噸、沙溜約17噸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謝明勳王發財呂金昌496年6月5日21時50分許96年6月6日16時39分許96年6月18日18時許夏順情透抽約16噸、章魚約2噸、花枝約7噸、軟絲約7噸、紅魚約2.5噸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謝明勳郭順盛王發財596年7月2日15時40分許96年7月3日8時53分許96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夏順情咬狗約1.5公噸、小卷約2噸、青花仔約12噸、沙溜約8噸、小花枝約2噸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謝明勳郭順盛王發財696年7月15日22時10分許96年7月17日4時15分許96年7月25日0時30分許夏順情墨魚約8噸、白帶魚約13噸、雜魚約1噸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謝明勳郭順盛王發財796年8月10日14時29分許96年8月11日8時21分許96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夏順情透抽約6噸、花枝約6噸、軟絲約5噸、紅魚約2噸、雜魚約3噸、章魚約2噸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郭順盛王發財陳義896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96年8月28日13時36分許96年9月12日23時許夏順情咬狗約6.52噸、蝦仁約2.04噸、軟絲約5.1噸、鳳螺約12.557噸、白帶約27.934噸、蟹管肉約0.704噸、花枝約3.4噸、大蝦約37.065噸、木瓜螺約5.12噸、剝皮魚約5.69噸96年度偵字第27883、3094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郭順盛王發財陳義996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96年11月22日17時49分許96年12月19日0時10分許夏順情白帶32.49噸、三目蟹21.505噸、小卷14.425噸、海大蝦9.54噸、咬狗5.7噸、紅魚4.33噸97年度偵字第869號陳義郭順盛王發財1097年1月4日17時55分許97年1月13日5時36分許97年1月31日23時20分許夏順情小花枝4.345噸、大花枝26.22噸、咬狗4.81噸、黑蟹魚去殼5.99噸、軟絲36.28噸、海大蝦3.218噸、紅新娘4.14噸、透抽去頭36.77噸、三目蟹7.667噸、黑蟹腳4.63噸97年度偵字第6368號陳義林天賜王發財1197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無97年4月27日22時15分許夏順情花枝17.54噸、軟絲43.367噸、紅什魚10.76噸、透抽782.27噸97年度偵字第14551號謝明勳陳建春王發財1297年5月8日15時50分許97年5月10日10時44分許97年5月25日20時17分許夏順情花枝20.02噸、敕絲12.56噸、透抽63.03噸、石斑1噸、沙溜4.28噸、黑蟹身6.88噸、花蝦.9.14噸、角蝦6.42噸、雜魚7.3噸97年度偵字第16977號謝明勳陳建春王發財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與被告陳清男共犯走私罪之人及其等經判決確定之刑度(有期徒刑)主文1附表一編號1夏順情4月,減為2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勳4月,減為2月郭順盛4月,減為2月2附表一編號2夏順情4月,減為2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勳4月,減為2月呂金昌3月,減為1月又15日黃富源5月,減為2月又15日3附表一編號3夏順情4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勳4月王發財4月呂金昌3月4附表一編號4夏順情4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勳4月郭順盛4月王發財4月5附表一編號5夏順情4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勳4月郭順盛4月王發財4月6附表一編號6夏順情4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勳4月郭順盛4月王發財4月7附表一編號7夏順情4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順盛4月王發財4月陳義5月8附表一編號8夏順情4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順盛4月王發財4月陳義5月9附表一編號9夏順情4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義5月郭順盛4月王發財4月10附表一編號10夏順情8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義10月林天賜8月王發財8月11附表一編號11夏順情8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勳4月陳建春6月王發財8月12附表一編號12夏順情8月陳清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漁獲」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勳4月陳建春6月王發財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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