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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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張民興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被告 張達德 (即 張進步 之繼承人)
張達勝 (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達修 (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惠敏 (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惠珠 (即張進步之繼承人)
張春枝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張新會 訴訟代理人 施金葉 被告 張瀠元 訴訟代理人 張顥瀚 被告 張智弘 受告知人張瀠元訴訟代理人張顥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進步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450.8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18日溪測土字第13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登記共有人張進步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7頁)。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人為被告,並補充訴之聲明第一項命前揭繼承人就張進步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王張春枝、張新會、張瀠元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450.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經徵詢被告張惠珠、王張春枝、張新會之意見後,爰依大部分共有人之共識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8月18日溪測土字第13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張春枝、張新會:對於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瀠元:附圖所示方案伊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為原
告土地在裡面,伊部分有臨路。伊不提分割方案,對這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張達勝、張惠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地共有人張進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然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9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張進步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複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7-71頁),此外,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分割,及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經該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9人共有,修正後除原共有人間辦理拍賣、贈與移轉外,其中原共有人 張顥翰 於100年全部贈與予張瀠元,原共有人 張啟陽 於106年全部繼承予張智弘,而該土地目前為6人共有(其中4人為原共有人),該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最多為6筆等語,有該所111年5月2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29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成L型鏡面狀,土地東側部分臨東明路
,使用現況為雜草及空地,無建築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13日溪測土字第9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18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分割後地塊大致方整,交通尚稱便利,且因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價值相當,故無須鑑價找補,於法並無違背,應屬合理。到庭被告王張春枝、張新會、張瀠元對此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62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張欽昌 應有部分比例為18分之1,張欽昌於91年10月18日以其應有部分為被告張瀠元設定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張瀠元於100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輾轉取得張欽昌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張瀠元之上開抵押權固因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混同消滅,惟原告於111年5月4日以張瀠元為被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本院已依法通知被告張瀠元應訴,被告張瀠元就其所有之上開抵押權,依前開規定,自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部分,並於移存後因混同(即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而混同消滅)而歸於消滅。縱未因混同而消滅,上開抵押權亦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進步之繼承人)張達德張達勝張達修張惠敏張惠珠公同共有1/18連帶負擔1/182王張春枝4/544/543張民興7/97/94張新會1/541/545張瀠元1/181/186張智弘1/541/54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5.39張新會全部245.39張智弘全部3136.15張瀠元全部4136.15(張進步之繼承人)張達德張達勝張達修張惠敏張惠珠公同共有5181.54王張春枝全部61,906.20張民興全部全部合計2,450.8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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