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樂播放器壹個、隨身碟壹個、音源線壹條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音樂播放器(價值約500元)」應補充為「音樂播放器1個(含隨身碟1個、音源線1條,價值共約500元)」,犯罪事實二第6至7行「音樂播放器(價值約500元)、隨身碟(價值約200元)」應補充為「音樂播放器1個(價值約500元)、隨身碟1個(價值約200元)、音源線1條」,及補充證據「被告陳雅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任意竊取被害人甲○○所管領廟宇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被告犯後先否認、後坦認之態度,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夫共同監護,並由其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時間緊密,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音樂播放器1個(含隨身碟1個、音源線1條,價值共約500元),業經警搜索扣押在案,且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第65至77頁),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音樂播放器1個、隨身碟1個、音源線1條及現金1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陳雅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5時24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0之代安宮參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主祀神明五府千歲神桌下虎爺前方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30元,及龍邊(即面向廟門左側)陪祀神明法主公側桌上之音樂播放器(價值約5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乙○○(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離去。
二、陳雅芳於111年1月1日17時11分許,再度前往代安宮參拜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龍邊陪祀神明法主公側香油錢箱他人未確實投入箱內之100元鈔票,再竊取主祀神明五府千歲神桌下虎爺前方之零錢約50元,及陪祀神明法主公側桌上之音樂播放器(價值約500元)、隨身碟(價值約2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乙○○騎乘上開機車機車載其離去。上開2次犯行,分別經廟公甲○○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藍色音樂播放器1個、黑色隨身碟1支、音源線1條等物品(均已發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芳於警詢供述坦承犯罪事實一竊取音樂播放器之犯行,否認有竊取虎爺前零錢,辯稱是在跟虎爺換錢云云,亦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述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佐證遭竊之事實。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及截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經檢察官勘驗光碟檔案,在「0000000代安宮監視器5」清楚攝錄被告於17時11分28秒左右自香油錢箱抽出鈔票之行為,在17時14分28秒亦有在桌上拿取物品之舉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陳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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