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琪於民國101年2月2日15時28分許,搭乘由 黃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前開中山路2-8號前停靠於路旁,黃美琪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適有 蘇薇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 蘇吳金蓮 自黃俊停車處左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當場撞上該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人車倒地,蘇吳金蓮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4月3日上午8時42分許,仍因鎖骨骨折、併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系統性水腫、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蘇吳金蓮之女蘇薇英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美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蘇薇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黃俊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6-12、23-44、63-76頁)。又本件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車號000-00計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蘇薇英駕駛輕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與黃俊旂駕駛計程車,靠右側停於路旁,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9-30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開門,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蘇吳金蓮死亡,其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打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