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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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修眉刀片壹支及紅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日11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修眉刀片1把,進入基隆市○○區○○○路○○○號屈臣氏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七堵店,先竊取一樓貨架上之青蘋果清透調理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青蘋果淨顏雙效面膜1瓶(價值800元)、VOLUM睫毛膏1支(價值350元)、LOREAL眼唇卸妝液1瓶(價值299元),隨後接續在二樓竊取保麗淨假牙清潔錠1盒(價值300元)、賽吉兒菁萃潔浴凝露1瓶(價值700元)、雙層陶瓷熱板直髮梳1組(價值309元),再持修眉刀片割開貨架上之無齡肌密保養組外盒塑膠包裝,竊取盒內之無齡肌密泡泡眼立體緊緻眼霜1組(價值1280元)及無齡冗密美顏精華乳1組(價值790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品藏放予隨身所帶之紅色手提袋裡,再使用所持之修眉刀片割開瞬時緊顏乳外包裝,竊得瞬時緊顏乳1瓶(價值990元)拿於手上,準備離去時,遭店員 陳鈞 所發覺,乙○○發現行跡敗露,急忙衝出店外,嗣於同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據報趕來之員警所逮捕,並扣得修眉刀片1支及紅色手提袋、黃色手提袋各1只。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七堵店店長 陳玉婷 、店員陳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幀(98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修眉刀片1支、紅色手提袋1只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扣案之修眉刀片1支為金屬材質,長度6公分,其一面為刀鋒,刀鋒銳利,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9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卷附照片1幀(98年度偵字第2476號卷第22頁下方照片)可佐,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衡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暨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修眉刀片1支及紅色手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黃色手提袋1只固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