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97年間,因喝酒駕車經台灣板橋地檢署以97年速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不慎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南溪10-2號居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1日上午至晚間,在基隆市八斗子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其明知自己飲酒已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黃淑株 發生擦撞,造成甲○○、黃淑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