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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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
二、刑案前科紀錄: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甲○○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甲○○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9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上開㈡、㈢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㈤上開㈠、㈣兩案發監執行後,合併執行結果,甲○○於95年
10月19日獲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本案事實: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中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施用工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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