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基交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40日,竟未記取教訓,此次再次為酒後駕車行為,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28號
之3居臺北縣○○鄉○○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工寮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當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鄉○○路居所,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鄉○○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9毫克(0.59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係因夜間駕車,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況而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此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59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