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領據。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北縣○○鎮○○路59之1號前,觀看甲○設攤擺放之飾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攤位上之水晶耳環1副及14K金手鍊1條(共價值新臺幣1700元)藏放在牛仔褲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在丙○○牛仔褲口袋內扣得竊取之水晶耳環1副及14K金手鍊1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