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5月10日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6月29日夜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藥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23時3分許,騎乘HU5-391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停,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0.58MG/L)。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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