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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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5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國民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李美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突然被羈押,致房貸、車貸、所經營之茶葉店之事務均未處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7年5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於同年8月2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於同年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