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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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陳泰安
被 告 冠登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冠熏
被 告 王煥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肆拾壹
元,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計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登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8日
,邀同被告盧冠熏、王煥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分別以105萬元、45萬元兩筆金額撥貸
),約定期限為5年,即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8日
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
息按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百分之1.2加百分之1.8計
為年利率百分之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約定其中任何
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
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本案借款於100年4月28日貸
放後,被告即未繳納貸款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案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093元,及其中24萬1,7
96元及10萬3,641元,均自104年4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計算之計息,暨自104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查詢單、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