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於飲酒後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辱罵甲○○,使甲○○不堪其擾,便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找戊○○之先生己○○欲制止其行為,詎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跑到店後面拿西瓜刀衝過來砍甲○○,斯時甲○○正站著跟己○○說話,甲○○看到戊○○持西瓜刀朝其頭部砍過來,就自然反應用右手去擋,致甲○○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損傷、右側第二至第五手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甲○○就用左手拿起桌上戊○○所有之NOKIA、3120型,SIM卡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0或119之急救電話,然戊○○仍持西瓜刀繼續追砍甲○○,甲○○就衝出店外往住處跑,並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出去叫救護車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來接彼送醫急救。甲○○跑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一樓時,就喊當時仍在上址住處3樓之友人丙○○下來,丙○○到樓下後,發現甲○○的手受傷,甲○○請丙○○協助彼就醫,甲○○跟丙○○說已經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甲○○就將已經手指頭斷掉的右手用左手托著,而為了急救叫救護車匆忙中所拿之前開戊○○所有之手機也是放在甲○○左手手掌上,甲○○將右手放在丙○○的肩膀上,左手再拿前開手機放到丙○○的上衣口袋請丙○○將手機還給戊○○,甲○○並告知丙○○略以:「因為戊○○拿西瓜刀砍我,我用她的手機撥打叫救護車」等語;甲○○與丙○○在樓下等了一、二分鐘,救護車沒有來,後來丙○○就叫甲○○之男友乙○○下來,乙○○下樓後,乙○○扶著甲○○,丙○○就到巷口叫計程車,彼等三人一起搭計程車到亞東醫院。
二、甲○○、丙○○與乙○○於95年7月14日凌晨到亞東醫院後,甲○○被醫療人員作簡單的包紮。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警員二名據報趕來,在急診室外對於甲○○製作警詢筆錄,在警方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詞,於95年7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使用其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撥打甲○○之男友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戊○○對乙○○用臺語說「還好你美女跑得快,不然她今天就人頭落地」等語,因為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裝有擴音器,所以在乙○○旁邊配合警方作筆錄之甲○○亦有聽到上開對話,而因甲○○之綽號是「美女」,故甲○○知道戊○○所稱之前開對象-「美女」是指彼,因此甲○○聽到前開戊○○對乙○○說「還好你美女跑得快,不然她今天就人頭落地」之對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將乙○○所正在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接過來,戊○○還在罵甲○○,甲○○說:「我們兩人認識這麼久了,我人都在醫院了,妳還說要讓我人頭落地。」等語,警察聽到此等對話,就問那個人是誰,警察就將電話接過去,對戊○○說人都在這裡了,妳還這樣,並要求戊○○抽空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做筆錄。
三、再戊○○明知甲○○並未於95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搶奪其所有之NOKIA手機1支,戊○○明知甲○○持有上開手機之原因是為了叫救護車急救,且戊○○亦早已從友人丁○○處得知甲○○有將前開手機交給丙○○委託丙○○還給戊○○,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5年7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誣指甲○○搶奪其手機1支。警方亦於同日(95年7月15日)偕同戊○○至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扣得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支。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發現場暨被告所有之NOKIA、3120型行動電話照片:
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 王兆鵬 、 陳運財 等著前揭書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
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 陳浩然 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頁、第
146頁,西元2000年5月1版1刷)。易言之,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發現場暨被告所有之NOKIA、3120型行動電話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與被告是否誣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甲○○曾於95年7月13日晚上23時以後,至當時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告訴人至該處時,被告曾右手拿著西瓜刀,後來告訴人受傷回家後,由丙○○送往亞東醫院就醫,告訴人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損傷、右側第二至第五手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的原因之一,是由被告前開手持之西瓜刀造成,該支西瓜刀,後來在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卡拉OK店為警方查獲;再被告曾於95年7月14日1時19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另被告於95年7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告訴甲○○搶奪其手機1支;再被告平常都稱甲○○為「美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與誣告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甲○○進我所經營的卡拉OK店搶我的手機,我不小心往後倒,當時我手中拿著西瓜刀在切西瓜,我不知道後面有人,甲○○從後面搶我的手機,我當時往後倒,我右手拿西瓜刀切西瓜,左手拿手機打電話給丙○○跟他講電話,就很自然的右手的西瓜刀往甲○○的方向,劃到甲○○的手。我是有跟警察說甲○○搶我的手機,但是我沒有誣告她。另我於95年7月14日凌晨1時多,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說『還好你美女跑得快,不然她今天就人頭落地』」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具結證稱:「(95年7月13日晚上
11點多,你是否有到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發生何事?為何要到該處?)我那天有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因為戊○○有先打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一些例如狗男女的髒話,我就將行動電話拿給丙○○聽,丙○○就將電話掛斷,而戊○○知道丙○○在我家,就打丙○○的手機,說一些很難聽的話,丙○○就走到陽台講電話,我就跟丙○○說我要到她店裡,叫她老公將戊○○帶回去,我就騙乙○○說我要出去買東西,因為乙○○脾氣比較暴躁,我不想讓乙○○知道我要去找戊○○的事情。我到了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時,戊○○還在跟丙○○講電話,當時戊○○是拿著手機,至於是哪隻手拿著,我忘記了,當時戊○○先生己○○坐在戊○○的對面,戊○○也是坐著講電話,戊○○的兒子大概是高中生,也是坐著,坐在戊○○旁邊的桌子。我進去後,我就跟己○○說 阿明 ,把 阿月 帶回去,她這樣罵狗男女的話,很難聽,要是讓乙○○知道,他會來找她算帳。己○○沒有說話,後來戊○○電話講完(我沒有印象戊○○的手機是否有放下來,因為當時我正在與己○○說話),戊○○就用台語說阿明把後面西瓜刀拿出來,己○○沒有去拿西瓜刀,是戊○○自己衝到店後面拿西瓜刀,我跟己○○說大家都是朋友,有需要這樣嗎,結果我話還沒有說完,戊○○就拿西瓜刀衝過來砍我。我當時站著跟己○○說話,我有看到戊○○拿西瓜刀朝我的頭部砍過來,我就自然反應用我的右手去擋,所以西瓜刀就砍到我的右手的手掌,手指就斷了,第二刀戊○○朝我的肚子砍,但是是以刀背砍人,所以肚子沒有受傷,第三刀砍我的左手臂,有流血,傷口大約三到四公分,亞東醫院說這個傷勢不用縫,只要擦藥就可以,所以驗傷單沒有開左手臂這部分。後來,右手掌受傷在流血時,我就用左手去拿放在桌上的手機,撥打110或119,就是急救的電話,我撥了兩通,第一通是在店裡撥打,有撥通但是來不及講話,因為戊○○在後面拿著西瓜刀追我,我就衝出店外,我沒有回頭看,所以我不知道戊○○是否有衝出來,而我家在附近,我就趕快回家,我在回家途中,有撥打第二通電話,有撥通,我是叫救護車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來接我。我回到家後,我在一樓就喊丙○○請他下來,丙○○到樓下後,才知道我的手受傷,我請他協助我就醫,我跟他說我已經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我就將我已經手指頭斷掉的右手用左手托著,而手機也是放在左手手掌上,我將右手放在丙○○的肩膀上,左手再拿手機放到丙○○的上衣口袋請他將手機還給戊○○,我有說是因為戊○○拿西瓜刀砍我,我用她的手機撥打叫救護車,後來在樓下等了一、二分鐘,救護車沒有來,後來乙○○下來,因為丙○○說我受傷很嚴重,血都用噴的,要讓乙○○知道,所以丙○○就叫乙○○下來,乙○○下樓後,乙○○扶著我,丙○○就到巷口叫計程車,後來我們三人共同一起搭計程車到亞東醫院。到了亞東醫院後,有作簡單的包紮,並等候開刀。後來國光派出所有兩個警員來,我們當時人都在亞東醫院裡面的急診室外,然後警察到櫃台說要找我製作筆錄,我就跟警察去做筆錄,製作筆錄時,有我、丙○○、丁○○、丁○○的同居人、乙○○及兩個警察,然後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戊○○打乙○○的行動電話,因為乙○○的手機有擴音器,所以我有聽到他們二人在吵架,戊○○說『還好你美女跑得快,不然她今天就人頭落地』,我有聽到這句話,我會害怕,我就把電話接過來,戊○○還在罵我,我說我們兩人認識這麼久了,我人都在醫院了,妳還說要讓我人頭落地,後來警察就問那個人是誰,我就說警察先生你聽聽看,我人都在這裡,她還這樣說,警察就將電話接過去,有罵她說人都在這裡了,妳還這樣。結束通話後,戊○○就沒有再打電話來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 足徵 告訴人進入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時,被告當時僅是手拿著手機,並非一手拿手機,一手拿著西瓜刀,被告是故意衝去店的後面拿西瓜刀跑出來砍告訴人,則被告前開辯稱:「當時甲○○進入我所經營的卡拉OK店搶我的手機,我不小心往後倒,當時我手中拿著西瓜刀在切西瓜,我不知道後面有人,甲○○從後面搶我的手機,我當時往後倒,我右手拿西瓜刀切西瓜,左手拿手機打電話給丙○○跟他講電話,就很自然的右手的西瓜刀往甲○○的方向,劃到甲○○的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此外,告訴人確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損傷、右側第二至第五手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再證人丙○○在本院具結證稱:「(95年7月13日晚上11點
多,你人在何處?有無看到異常的情形?)當天11點我在中和市○○路乙○○與甲○○的住處,我們在那裡吃東西,有一通電話打來該處,是甲○○接聽,後來甲○○把電話關掉,而又有電話打到我0000000000之手機,是被告戊○○打給我的,戊○○是說有關乙○○與甲○○二人的壞話,我就拿到陽臺外面去聽,這時候甲○○出去了,我不知道甲○○去何處。過了兩、三分鐘,甲○○就跑回來,在樓下叫我下樓,這時我的手機已經掛斷,我就下樓,看到甲○○的右手受傷流血,右手的筋都浮起來,我就叫乙○○下樓,乙○○下樓後,甲○○要我先安撫乙○○,因為他比較衝動,因為甲○○已經有說她是被戊○○砍,我按住甲○○的手,為了幫她止血,甲○○直接將一支手機放進我上衣的口袋,並說這支手機是戊○○的。」、「(甲○○將手機放在你上衣口袋時,並說這支手機是戊○○的,有說為何戊○○的手機會在她手上嗎?)甲○○沒有講,(證人自己沈思後稱)當時我很納悶,我有問甲○○,為何要拿戊○○的手機,她說因為要報案。」、「甲○○在他們住處一樓將手機放在到上衣口袋時,就有說要我將手機還給戊○○,後來在亞東醫院急診完畢後,要離開醫院時,甲○○說要我當天(當時已經是凌晨)將手機還給戊○○,當天中午十二點以後,我在上班時,警察打電話來問我戊○○的手機是不是在我這邊,我說是,我本來是想下班後才還給戊○○。」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丁○○到庭結證略以:「(95年7月14日凌晨你是否有到亞東醫院?看到或聽到何事?)有,我會到亞東醫院是因為我的朋友甲○○發生事情,是丙○○打電話告訴我,說甲○○受傷在亞東醫院,我就立刻趕過去,我有看到甲○○與丙○○、乙○○。我到醫院時,甲○○的傷口還沒有包紮,我有看到甲○○的手(我忘記哪隻手)受傷流血,後來甲○○的手被簡單的包紮。後來,被告戊○○有打電話給乙○○,我之所以知道是被告打來的,是因為乙○○的手機有擴大的效果,所以我有聽到聲音。當時我們人在醫院的門口,而我們在門口的人有丙○○、乙○○、我、甲○○、警察,甲○○是手被簡單包紮後,要等到早上六點多,醫師才會來開刀。我們這幾個人都在一起,都離得很近。」、「(當時你聽到戊○○打電話給乙○○的通話內容為何?)戊○○說她跑得太快了,如果她跑慢一點,我就要讓他人頭落地(用台語說,戊○○不會用國語說)。」、「(後來又發生何事?)當天凌晨三點多,我離開亞東醫院,離開時,甲○○等人還在該處,我回家睡覺。當日上午六點多,戊○○到我位於板橋市○○街○號6樓的住處,跟我說她砍甲○○三刀,我跟他說怎麼這樣夭壽,戊○○一直說,但是我不太想聽,我勸她心情放輕鬆點,她說她砍了甲○○後,心情就很輕鬆。」、「(當時戊○○有無跟你提及她的手機不見的事情?)有,戊○○說我砍甲○○後,我的手機不見了,我就跟她說妳的手機怎麼會不見了,是丙○○撿去,戊○○就說那她就不用去掛失停話,哪知道她八、九點就到派出所去報案說她的手機被搶。」、「(所以你的意思是戊○○已經知道她的手機是在丙○○那邊,而且是你告訴戊○○的,戊○○知道上情後,還到派出所報案說她的手機被甲○○搶?)是的,戊○○本來不知道她的手機在那裡,是我好意告訴她的,我想不到她去告甲○○搶劫。」、「(你是否有告訴戊○○為何她的手機會在丙○○那裡?)戊○○沒有問,但是我是有告訴戊○○,是甲○○因為受傷要叫救護車,就拿她的手機撥打,這部分是甲○○告訴我的,當時戊○○的手機放在店的哪個地方,我不知道,後來甲○○就將手機交給丙○○。」、「(你確定你有跟戊○○說是甲○○拿走她的手機,目的是為了叫救護車急救,這部分你是否可以確定?)(點頭)。」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是持西瓜刀故意砍告訴人,且被告在砍了告訴人後,心情覺得很輕鬆, 益徵 被告並非不小心砍到告訴人,而係蓄意持西瓜刀故意砍傷告訴人,應無疑義。又告訴人之所以拿被告所有之手機,是因為告訴人在被砍傷後,匆忙間為了叫救護車急救始拿走該手機,且告訴人亦有將前開手機交給丙○○請其代為返還予被告,再丁○○亦曾告知被告有關於手機是被告拿走,但被告拿走手機之目的是被砍傷後為了叫救護車急救,而告訴人已委託丙○○返還前揭手機予被告之上情,被告在知悉上情後竟仍向警方告訴告訴人搶奪其手機之事,足徵被告在明知告訴人之所以拿走手機是為了急救,且已委託丙○○返還予被告之情形下,仍向警方為前開告訴,益徵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之意圖與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如何於95年7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使用其住處之
室內電話00000000撥打告訴人之男友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被告對乙○○用臺語說「還好你美女跑得快,不然她今天就人頭落地」等語,因為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裝有擴音器,所以在乙○○旁邊配合警方作筆錄之甲○○亦有聽到上開對話等情,業經證人甲○○、丁○○與乙○○在本院結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96年
5月18日審判筆錄、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而室內電話00000000於95年7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與門號為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確有通話一節,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參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衡情一般人聽了之後均會認為被告是要趕盡殺絕,而會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其在聽到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後,心裡會害怕等語;抑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在被砍傷後會被送醫,而告訴人之男友乙○○會在旁陪伴一節,應有所認識,故被告對於其如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男友乙○○,乙○○會轉告告訴人或告訴人在旁會聽到其等之通話內容,告訴人一定會知道上開內容之言語因而會心生畏懼等情,亦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打電話給告訴人之男友乙○○並為上開言語,則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無疑義。
㈣況被告於95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卡拉OK店持西瓜刀衝過來砍告訴人時,告訴人正站著跟被告之夫己○○說話,且告訴人被砍時己○○都沒有制止被告,被告還要其夫己○○帶小孩趕快離開,告訴人可以確定在被告至卡拉OK店後面拿西瓜刀衝過來砍告訴人整個過程中,被告之夫己○○都有看到,俟告訴人被砍後衝出店外,己○○始離開,且迄至95年7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及其夫己○○已經認識二年多,故告訴人不可能認錯人等情,亦經告訴人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96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時,被告之夫己○○確實在場目睹其妻即被告如何砍傷告訴人之情,惟己○○卻到庭證稱其當時不在場,故未看到上情云云(見本院9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確有故意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犯行,然己○○為了迴護其妻即被告,始故意為上開其當時不在場之虛偽證詞,應無庸置疑。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暨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與誣告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被告就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在告訴人受傷就醫時,尚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飽受驚嚇;另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故意搶奪其手機,僅是為了叫救護車急救始拿走被告之手機,告訴人並已委託友人丙○○將手機返還予被告,被告在明知上情之狀況下,仍向警方告訴被告搶奪其手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足徵被告之惡性非輕;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尚振振有詞,狡辯其並未有何犯行,態度不佳,本院認不宜予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丁、沒收: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上開西瓜刀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戊、證人己○○(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8樓)於96年5月18日審判程序陳述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本院9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具結證稱略以:其於95年7月13日23時56分許,並未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卡拉OK店內,致其並未目睹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過程等語,此等證詞顯係虛偽之陳述,己○○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