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31號被告郭國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平自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上之悅歡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0)日凌晨0時1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93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