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佩滿為告訴人 廖勝峰 之胞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廖勝峰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2時許,返回母親與被告、案外人即胞姐 廖莉螢 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告手臂,並用力將被告推倒在地(告訴人廖勝峰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搥打告訴人廖勝峰之手臂,並持椅子攻擊告訴人廖勝峰及以口咬告訴人廖勝峰之右手臂,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疼痛、右側肩膀發紅疼痛、右手背挫傷瘀血、右側前臂挫傷發紅及右側前臂2處1.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即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點,即不得為之,避免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無視裁判之弊端,依此,應認此一限制,並非著重於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乃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法院第一審裁判前之最後得審酌時點之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文書,並未依法定宣告程序或送達程序,該對外表示,尚不生羈束力可言;特別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3條各有明文,故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及宣示判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送達當事人前,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而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落實人權之保障。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廖勝峰於109年6月5日即原審審判中,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前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中檢增光109偵14355字第1099058356號函文檢附109年
6月5日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因上述撤回告訴狀誤送至本院另案承辦法官收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9日中檢增度109執8305字第1099069674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致使原審未及審酌,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並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