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號),聲請閱覽卷宗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僅有經合議案件始須記載評議簿。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七、第237條之30聲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01條規定甚明。足見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列聲請事件外,其餘聲請事件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自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件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又聲請人曾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多年來均無薪資收入,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述裁定附卷可以證明。而該補正裁定係由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為,非屬合議裁判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評議簿之記載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定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亦應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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