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訴人 盧信宏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鄭永祥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淑娟,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因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處後,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對於攔停舉發之規定,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方得舉發。本件攔檢當時因車輛很多且聲音吵雜,造成上訴人當下認為員警並非在攔檢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圖,否則就無需停車查看,上訴人是於停車查看後未發現舉發員警及相關指示,才騎車離開現場。本件舉發員警並無清楚傳達動作讓上訴人知悉,故上訴人並無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等語。
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