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甫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址,以不詳設備連線至網路後,在Facebook網路平台(下稱臉書),以名稱「WindsLin」之臉書帳號,刊登出售電子煙油之訊息,藉此對使用臉書之不特定人散布該虛假訊息。適 張秀玉 瀏覽該虛假訊息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林冠甫表示欲購買電子煙油,林冠甫因前向不知情之 陳賀晉 購買「黑色沙漠M」網路遊戲(下稱「黑色沙漠M」)之虛擬道具,遂在佯裝同意出售電子煙油予張秀玉後,指示不知情之張秀玉將價金轉帳至陳賀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張秀玉乃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千元至本案金融帳戶,陳賀晉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黑色沙漠M」之虛擬道具儲值至林冠甫所使用之「黑色沙漠M」遊戲帳號。嗣因張秀玉遲未收到電子煙油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緝894號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41、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玉於警詢、證人陳賀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083號卷第70至73、81至83、535、536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陳賀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臉書帳號「WindsLin」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083號卷第91至93、115至1
29、157至179、185至19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7年起,除本案犯行外,尚因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透過臉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使不特定人成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潛在被害人,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9千元至本案金融帳戶,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且使證人陳賀晉無端受刑事案件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於調解程序當場給付9千元予告訴人而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認本案所生損害於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獨居、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獲有9千元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9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足認本案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恐因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